【文化中国行】老街区生活的变与不变
[7]生命权含义的变动可充分表明此论不虚。
[16]参见《枫桥镇平安村资料汇编》以及诸暨市委办公室和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编的《诸暨市综治进民企工作现场会资料汇编》。枫桥经验在这方面的创造性在于,一方面,使调解和整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网络更密切地勾连起来,另一方面,更明确地强调调解的教化功能和就地解决矛盾的目标。
[4]参见周长康、张锦敏:《枫桥经验的科学发展》,前言,西泠印社出版社2004年版。六是从维护社会超稳定状态转到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上来[34]。要调查研究,不准主观臆断。综治工作中心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交流工作情况,分析稳定形势,提出相应对策,布置当前工作。不过,面临这些密集的标语口号和各种宣传教化,我们还是有必要思考其到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
枫桥经验中的横向联合、部门合作的工作机制,既类似于传统的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的联合办案的做法,但又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合作所带来的越权和消解职权部门功能的弊端。它们既是宣传普及,也是重塑和强化枫桥精神的过程。如,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26] 诸造蛊毒中人者,处死、[27] 凡采生折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28] 诸残害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29]等等。
其原因,概出于它所调节的与血缘、家庭相联结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一直处于几近绝对的稳态中。正如卡多佐所指出的,我们时代的法律面临着双重需要:首先是需要某些重述,这些重述从先例的荒漠中找出法律的确定性和有序性。On the History of Bio-law【英文摘要】As object of life jurisprudence study, bio-law owns its particular course of development. The foreign bio-law has a bit different history with Chinese bio-law, while they have the same driving force. To be specific, the progress of bio-law is outcome of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And its also the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essential mission of bio-law is to safeguard bio-ethics order of the society. Seen from its development, the boundary of bio-law is sure to be broaden. The system of bio-law is sure to be complete, while the content of bio-law is sure to be rational.【英文关键词】life social relations; life and health; bio-ethics; bio-law; life jurisprudnce刘长秋,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同年还颁布了《管理医士暂行规则》,对医士开业与行业进行了规定。
[34]参见史建三主编:《上海法治建设三十年专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1页。(二)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主要是指中华民国时期的生命法,这是我国生命法尤其是传统生命法即医学卫生法专门化、具体化的一个时期。
[38] 生命法作为法律化的生命伦理,[39] 其本质使命在于维护作为人类伦理社会秩序基本内容的生命伦理社会秩序,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这作为我国古代生命法的一个微观显影,在调整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种族健康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9] 仅以日本法西斯在中国所进行的人体实验为例,根据非常保守的估计,在1941~1945年间至少有3000人死于731部队所进行的各种人体实验。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是道德与法律部分,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
其次是需要一种哲学,它将调和稳定与进步这两种冲突的主张,并提供一种法律成长的原则。自此,各国逐渐开始加强生命立法。(一)中国古代生命法综观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有关生命伦理、生命观念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只是专门化的生命立法不多,且大多数比较分散,并寄生在其他法律体系之中。早在殷商时期,就专门设置了负责宗教祭祀以及丧葬事务的官员,具体包括巫、贞人、作册、老(万)。
归纳中国古代生命立法的特点,我们认为,在中国古代,作为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生命法,主要显现出了两个方面的特点:(1)就其总体内容来看,我国古代生命立法受君权至上思想之制囿,处处基于王权考虑,生命立法偏重于保护皇室生命健康与家族尊严,而针对社会公共管理及关于民众生命健康方面的立法相对偏少。而一个社会、一个时代之所以能够维系一定的社会伦理秩序,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的基本稳定,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所滋生出来的社会认知与情感内容的某种公度性。
[6]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封建国家先后兴起。公元前3000年左右,古埃及就颁布了一些有关医药卫生的法令,内容涉及居室清洁、屠宰动物和正常饮食、性关系、尸体掩埋等。
[32]胡勇:《民国时期医生之甄训与评核》,《浙江学刊》2008年第5期。用各种不同方法对男女进行大规模的绝育。这与中国古代伦理化的法文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尽管这部药典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且不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但却在规范我国唐代之后的用药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指引作用。《周礼》对医官的记载即为注脚。如第215条规定的医师以金属之刀疗治自由人之中伤而得愈者,或以金属之刀开自由人之瘤肿而治愈其眼者,应受领银十舍客勒、[4] 第220条规定的以金属之刀开其瘤肿致毁败其眼者,赔偿奴价之半[5]等等。
由于晚清政府对医生采取放任政策,致使医生品流芜杂,庸医盛行,给民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而民国之后,医疗市场的混沌和芜滥现象不仅未得到改善,反而更趋严重。将受试者的血放尽直至死亡。
[21] 这是入于十恶大不敬之罪,常赦所不原。[12]生命法学家们根据生命法在不同发展阶段所显现出的不同特点,将生命法划分为传统生命法与现代生命法两大类。
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古代生命法中的一种软法。而在上述立法之外,我国还出台了包括《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动物源性食品检疫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炭疽防治技术规范》以及《新城疫防治技术规范》等在内的大量技术标准或技术操作规范。
生命法的本质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伦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1952年,全国第二届卫生工作会议提出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四大方针:预防为主,面向工农兵,中西医结合,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此为基点,我国先后制定了数十件生命法律法规,内容涉及医疗管理、药事、公共卫生、职业病防护等多个方面。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
[15] 而在清代,凡上述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人的行为包括政治活动都要顺应天时,否则要受到天神的惩罚。
国外生命法与中国生命法尽管显现出了不尽相同的发展进路,但却有着相同的推动力量。【摘要】作为生命法学研究对象的生命法拥有自身独特的发展历程。
用动物血液置换人体血液。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
凡利用医药诈取财物者,以匪盗论处。[4][英]爱德华滋著:《汉穆拉比法典》,沈大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科技发达及其社会变迁,引起了法律现象的变化。日本于1979年颁布了《在大学及及其他有关科研机构进行重组DNA准则》,1990年与1992年分别制定了《关于医药制品临床试验的实施基准(GCP)》与《关于医疗用具的临床试验的实施基准》,并于1996年制定了《器官移植法》,于2000年制定了《克隆技术限制法》,2006年则专门针对国内自杀日渐上升的趋势制定了《自杀对策基本法》。
[8]参见达庆东等编著:《卫生法学纲要》,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法律还规定医生将病人医死,罚以放逐或斩首,给人开春药、堕胎则处以流放或没收部分财产。
[2][美]本杰明·N·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24] 北宋王安石为相时,则颁布了《市易法》,规定由政府明确控制药品交易。
[36] 法律的发展来源于经济社会发展所必然带来的社会对法律秩序的直接需要。生命法学是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而生命法则是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飞速发展而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和研究的一个新兴法律群。